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019號
PCDM,112,審易,2019,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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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678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曉然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2年9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告訴人垃圾擺放位置而心生不滿,以如上所指之語詞公然侮 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78號
  被   告 李曉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然因不滿阮俊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之開運美容工作室垃圾擺放問題,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8 時38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美容工作室前,公 然以「廢物」一詞辱罵阮俊哲,足以貶損阮俊哲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阮俊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曉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言稱「廢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俊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112年5月3日訊問筆錄、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指比劃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出言稱「廢物」之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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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