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羣翔
董郅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
0、10392、12576、14853、17043號),被告二人皆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羣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郅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老虎鉗、破壞鉗、砂輪機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羣翔、董郅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7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破壞黎建志所有之六台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並竊取其內 現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離去。
(二)於111年10月7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 機店,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鉗,破壞張可欣 店內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並竊取其內現金合計約20萬 元得手離去。
(三)於111年10月7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 之選物販賣機店,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 破壞官緯晨店內之零錢兌幣機,並竊取其內現金約2萬5,000
元得手離去。
(四)於111年10月13日2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非 保不出夾娃娃機店,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破壞黃秀鈴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並竊取其內現金約 8,000元得手離去。
(五)於111年10月14日0時40分許,共乘林羣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見施 坤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林羣翔遂徒手竊取該部機車之車牌1面,董郅崇則在場把風 ,得手後旋即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林羣翔所有之機車上。二、林羣翔、董郅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0月16日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 、破壞鉗,破壞俞偉倫所有之零錢兌幣機及選物販賣機零錢 箱,足以生損害於俞偉倫,並竊取其內現金合計約6萬5千元 (起訴書誤為7萬元,見112年偵字第14853號卷第11至13頁) 得手離去。
(二)於111年10月16日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鉗 ,破壞薛力愷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足以生損害於薛力 愷,並竊取其內現金約3,500元得手離去。三、董郅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9月20日11時47分許,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家昇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廠房,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從廠房之後門進入 ,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斜口鉗,竊取廠 房內之太平洋125m㎡ PVC電線80公尺、太平洋60m㎡ XLPE電線 180公尺、太平洋60m㎡ PVC電線120公尺、太平洋30m㎡PVC電 線60公尺、太平洋5.5m㎡ PVC電線80公尺、正亞22*3C電纜線 150公尺、正亞14*3C電纜線250公尺、正亞8*3C電纜線400公 尺、正亞5.5*3C電纜線300公尺、正亞2.0*2C白扁線200公尺 ,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四、案經黎建志、張可欣、官緯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黃秀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俞偉倫、薛力 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證據部分:
(一)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林羣翔於警詢、偵查(偵7880號卷第3-6 頁、第101-121頁,偵10392號卷第7-1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之自白。
(二)全部犯罪事實,被告董郅崇於警詢、偵查(偵7880號卷第7-1 0頁、第129-140頁,偵17043號卷第9-11頁,偵10392號卷第 21-35頁,偵12576號卷第1-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 白。
(三)事實一(一),證人黎建志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 (偵10392號卷第37-39頁、第49-92頁、第125頁)。(四)事實一(二),證人張可欣於警詢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偵10392號 卷第41-43頁、第93-95頁、第99-113頁)。(五)犯罪事實一(三),證人官緯晨於警詢之證述及照片黏貼紀錄 表暨現場照片1份(偵10392號卷第45-48頁、第115-124頁)。(六)犯罪事實一(四),證人黃秀鈴於警詢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偵17043號卷第13-15頁 、第19-39頁)。
(七)事實一(五),證人施坤和於警詢之證述及調查筆錄1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所偵辦竊盜案照片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7880號卷第11-12頁、第13-14頁、第15 -31頁、第65-67頁)。
(八)事實二(一)、(二),證人俞偉倫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薛力愷 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職務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17024007號鑑定 書、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偵14853號卷第11-13頁、第15-17 頁、第19-33頁、第35-41頁、第89-117頁)。(九)事實三,證人陳中榮於警詢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11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14559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117029354號鑑定書 、估價單、111年9月20日新北市○○區○○路000○0號家昇鋼鐵 廠電線遭竊勘察採證照片各1份(偵12576號卷第11-19頁、第 23-25頁、第27-37頁、第77頁、第39-7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就事實一(一)(二) (三)(四)、二(一)(二)部分,被告林羣翔、董郅崇於行竊時 所使用之破壞鉗、砂輪機或油壓剪,可用以剪斷鎖頭,質地 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 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林羣翔 、董郅崇二人就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就事實二㈠㈡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就事實三部 分,被告董郅崇攜帶美工刀及斜口鉗,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凶器無疑,並夥 同2名真實姓名不詳者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林羣翔與董郅崇就事實一(一)(二)(三)(四)、二(一)( 二)所示加重竊盜、毀損犯行間,就事實一(五)所示竊盜犯 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董郅崇 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者,就事實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成立共同正犯。
(三)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 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 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 ,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羣翔、董郅崇於事實二( 一)(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竊取告訴人俞 偉倫、薛力愷財物之竊盜犯行,係在夾娃娃機店內不同之娃 娃機臺分別竊取個人財物,應認其係對各屬獨立的財產監督 權侵害,參諸上開說明意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 數個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是被告林羣翔所犯上開6罪 間、被告董郅崇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雖被告林羣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1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林羣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林羣翔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 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檢察官亦未具體 指出被告林羣翔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 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林羣 翔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 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林 羣翔罪責,故均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羣翔、董郅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一再行竊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且二位被告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 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就事實一(一)至(四)部分,被告林羣翔與被告董郅崇共同竊 得之1萬元、20萬元、2萬5千元、8千元,均屬犯罪所得,二 位被告並自承贓款皆係平分(見偵7880號卷第109、133頁), 是可認二位被告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5千元、10萬元、12,50 0元、4千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上開現金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二位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就事實二(一)(二)部分,被告林羣翔與被告董郅崇共同竊得 6萬5千元(營業損失5千元部分,並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者, 見偵字第14853號卷第12頁)、3,500元,均屬犯罪所得,惟 此僅論以一罪自應予以加總計算為68,500元,又二位被告並 自承贓款皆係均分,是可認二位被告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34 ,25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二位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事實一(五)所示竊得之023-EHA號車牌1面,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未扣案,且被告林羣翔於警詢時陳述:車牌丟掉 了等語(見偵字第7880號卷第105頁),並審酌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為告訴人施坤和個人專屬之物,倘經掛失、申請補發 後即失其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 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尚輕,亦欠缺沒收之刑 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就事實三部分,被告董郅崇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竊得之電纜線1批,業以變賣予某不知情之不詳人 ,被告董郅崇分得1,600元至1,800元一節,已經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7880號卷第140頁),是可認被告董郅崇應至少就 現金1,6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董郅崇所犯該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另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林羣翔或董郅崇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 扣案之老虎鉗、破壞鉗、砂輪機各1支,係被告林羣翔、董 郅崇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與 本案竊盜犯行有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 一(一) 林羣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郅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一(二) 林羣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郅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 一(三) 林羣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郅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 一(四) 林羣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郅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 一(五) 林羣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郅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 二(一)(二) 林羣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郅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 三 董郅崇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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