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得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戒治中)
黃有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36號),被告等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得成共同犯侵入住宅、毀越門窗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與黃有慶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有慶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有慶共同犯侵入住宅、毀越門窗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與鐘得成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鐘得成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攜帶兇器」之記載補充為「毀越門 窗、攜帶兇器」、第7至9行「現金8萬元,並竊取屋內柴志 堯所管領之K金手環1只(價值3萬元)、鑽戒2只(價值3萬元) 、藍寶石戒指1只(價值2萬5,000元)」之記載更正為「現金1 萬3千元」。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鐘得成、黃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至2行關於「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3款之侵入住宅之竊盜罪嫌」之記載更正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 門窗及攜帶兇器之竊盜罪嫌」。
㈣適用法條欄關於被告鐘得成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 「被告鐘得成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 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尚有竊取現金6 萬3千元、K金手環1只、鑽戒2只及藍寶石戒指1只云云。惟 被告等僅坦承竊取現金1萬3千元,否認竊取其餘財物,且告 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確定存錢筒內之金額,警詢時警察說 要有一個大概的金額,其他物品本還就放在家裡,沒有相關 證明等語(見偵查卷第113至114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告 訴人之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 自非得僅依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等有竊取上 開財物犯行,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尚難認被告等另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此部分 與論罪科刑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且被告鐘得成除有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 所載之竊盜等案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 評價之事由),又於民國111年、112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另被告黃有慶於111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 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供稱因需要錢),手段,智識程度(鐘得成為國中畢業、黃 有慶為專科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鐘得成為未婚、家裡還有一個母親、之前從事裝潢、 木工;黃有慶為離婚、有一個17歲小孩、之前從事油漆), 所竊取現金之金額,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 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鐘得成與黃有慶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鐘得成雖證稱2人均分、各分 得6千5百元等語,惟被告黃有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否認有拿到這麼多錢,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等就犯罪所得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 收之宣告對其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 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犯罪所 得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36號
被 告 鐘得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有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得成、黃有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 月27日凌晨3時許,步行至柴志堯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 0號之住處後門,由鐘得成手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之十 字起子轉開後門之螺絲後,鐘得成、黃有慶無故侵入柴志堯 位於上址住處內,破壞放置在屋內之存錢筒,竊取柴志堯所 有、放置在存錢筒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8萬元,並竊取屋 內柴志堯所管領之K金手環1只(價值3萬元)、鑽戒2只(價值3 萬元)、藍寶石戒指1只(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鐘得成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黃有慶則步行離去。二、案經柴志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鐘得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於偵訊ㄕ之具結證述 1、被告鐘得成手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之十字起子轉開後門之螺絲後,被告鐘得成、黃有慶無故侵入柴志堯位於上址住處內竊盜之事實。 2、被告鐘得成僅坦承竊取現金1萬3千元之事實。 3、被告2人得手後,被告鐘得成搭乘計程車離去,被告黃有慶則步行離去之事實。 2 被告黃有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1、被告鐘得成無故侵入柴志堯位於上址住處內竊盜之事實。 2、被告黃有慶僅坦承與被告鐘得成共同前往上址,且明知鐘得成無故侵入柴志堯位於上址住處內竊盜,仍在場把風之事實。 3、被告2人得手後,被告鐘得成搭乘計程車離去,被告黃有慶則步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柴志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被告2人破壞上址後門後,無故侵入柴志堯位於上址住處內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陳星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鐘得成竊盜得手後,被告鐘得成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11張 被告2人破壞上址後門後,無故侵入柴志堯位於上址住處內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 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謂之「門窗 」,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 住戶或店舖)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復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鐘得 成手持十字起子破壞告訴人上址住處後門螺絲後侵入屋內行 竊,業據被告鐘得成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在卷,而十字起子乃 金屬所製,質地自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 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 器。從而,被告鐘得成手持破壞上址十字起子破壞告訴人上 址住處後門螺絲後,由被告2人共同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行 竊,應屬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是核被告 鐘得成、黃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款之侵入住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鐘得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易 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4月確定;又因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審訴字第31號、106審簡字 第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上開6罪( 下稱甲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39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毒品及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上開4 罪(下稱乙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8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甲刑部分於10 8年6月1日執行完畢,乙刑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10年6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12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有被告鐘得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