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980號
PCDM,112,審易,1980,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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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昇攜帶凶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東昇(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一)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8日14時46分許,攜帶鋸片(客觀上 足生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危害之工具等物),騎乘電動機車 至由杜宗洋與他人共有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處(青獅大旅社設址在此,該時歇業,惟仍有人居住投宿部 分樓層。),持本案兇器切割該處側邊鐵捲門,致生缺口後 ,旋鑽身入內進入地下一樓,再以不詳方式竊取原懸掛於天 花板之電纜線3條,得手後旋騎乘上開電動機車逃離現場。( 二)吳東昇食髓知味,再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7 日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 本案大樓,逾越本案缺口鑽身入內後,先上抵該處2樓,再 下至地下一樓,復以不詳方式竊取原懸掛於天花板上之電纜 線4條,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隨將竊得電纜線 共7條變賣而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30元花用殆盡。嗣告 訴人杜宗洋察覺本案鐵捲門遭切割、地下室電纜線有截斷痕 、遭人竊取,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 錄影器檔案,及分於本案大樓1樓、2樓之飲料瓶口處,採得 生物跡證送驗,比對DNA-STR型別與吳東昇相符,而悉上情 。
二、案經告訴人杜宗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證據:
㈠被告吳東昇於警詢、偵查(偵卷第9-13頁、第179-181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宗洋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5-17頁)。 ㈢本案大樓騎樓及周遭之案發時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 案大樓1樓、2樓、地下1樓等處之外觀拍攝照片(偵卷第21 -51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1月8日杜宗洋住宅遭竊 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新北 警鑑字第1112418032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111年11月1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 12年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 1120078613號鑑驗書(偵卷第101-149頁、第151-152頁、 第89-93頁、第119-120頁)。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 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 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 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 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 、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同條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
四、是核被告吳東昇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利用 攜帶之鋸片切開該大樓一樓側邊之鐵捲門,至生缺口後,侵 入該大樓地下一樓竊取電纜線,已然該當毀越門扇及侵入住 宅之加重竊盜態樣;又被告所持之鋸片既然能切割鐵捲門, 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 器無誤。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被告利 用側門鐵捲門既有之缺口,侵入該大樓二樓地下一樓竊取 電纜線之行為,仍然該當毀越門扇及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態 樣。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 治安、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被告就竊得電纜線7條,加以變賣所得新臺幣(下 同)4,430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鋸片雖 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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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