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6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2日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雙十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簡信慧所管領、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Vess蜂蜜保濕橢圓梳 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189元)及陳列在店外貨架上之媚 爾麗-貼身女內褲2件(價值78元)得手,未經結帳即攜離現 場。嗣簡信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美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此有 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自98年間起即因罹患憂 鬱症、情感性精神病而持續就醫,有楊思亮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檳榔攤工 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Vess蜂蜜保濕橢圓梳1把、媚爾麗-貼身女內 褲2件,固均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業已賠償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6千元一節,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是 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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