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954號
PCDM,112,審易,1954,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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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94
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彭永誠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及連接尾管壹組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永誠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嗣王書恒發現遭竊」,補充為「嗣王書恒於同日8時12分 許,發現遭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彭永誠 於警詢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彭永誠於偵查之自白」;並 補充「警員郭政昌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加重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 被告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及連接尾管1組,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 物變賣新臺幣(下同)約4,000多元(按「罪證有疑,罪疑 為輕」原則,僅認定為4,000元,見偵查卷第89頁偵訊筆錄 及本院112年9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此部分,雖係 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 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 仍屬其犯罪所得,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 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竊 取上述觸媒轉換器及連接尾管所用之電動切割器,未據扣案 ,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或尚未滅失 ,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 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94號
  被   告 彭永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9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元街與河邊北街 口,見王書恒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無人看管,遂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危險性之電動切割器(未扣案),切下上開貨車之觸媒 轉換器及連接尾管竊取得手。嗣王書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書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永誠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書恒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11時52分許,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於翌(9)日8時12分許,發現上開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及連接尾管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獲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7號案件起訴書 被告騎乘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停在上開小貨車後方約30分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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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