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842號
PCDM,112,審易,1842,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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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956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壹拾肆點玖陸捌玖公克,純質淨重壹拾壹點伍玖壹壹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伍包(驗餘淨重玖點零肆陸捌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捌壹參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壹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羿維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後主動交付本案毒品與警方」,更正為「陳羿維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9包(淨重15.0339公克,驗餘淨重14.9689公克, 純質淨重11.591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淨重9.5380公克,驗餘淨重9.0468公 克,純質淨重0.8136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



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搜索扣押 筆錄」,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4「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 度鑑定書」;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 度鑑定書各1份」、「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 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 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 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而接受裁判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調查筆 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 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 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 種類、數量非鉅,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9包、X-girl字樣積木熊聯 名圖案藕色包裝袋內含黃色粉末5包(見偵查卷第29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第89頁、第9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經檢出分 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共14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 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 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6號
  被   告 陳羿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路0段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維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 逾5公克,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好事多」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4,4 00元購入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 此後,陳羿維於同日20時45分許,駕車攜帶本案毒品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福壽街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主 動交付本案毒品與警方,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本案毒品。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3 新北市○○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內照片及本案毒品照片共19張。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本案毒品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附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名稱 鑑定書編號 成分 重量(公克) K他命編號1至9 C0000000 愷他命 淨 重:15.0339 驗餘淨重:14.9689 純質淨重:11.5911 毒品咖啡包編號10至14 C0000000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 重:9.5380 驗餘淨重:9.0468 純質淨重:0.8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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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