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傳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傳放(其涉犯恐嚇罪嫌之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大學城 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告訴人秦連進則為本案社區之 主委,其等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4時30分許,在本案社區之 1樓保全管理室前,因告訴人秦連進房屋裝潢之事發生衝突 ,被告汪傳放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 訴人秦連進之左側身體,致告訴人秦連進因此倒地而受有左 臉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秦連進告訴被告汪傳放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 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