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643號
PCDM,112,審易,1643,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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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志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4日1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口前,見謝依 帆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國民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金融卡2張)遺 落於地上,竟徒手拿取上開錢包,並將之侵占入己,隨即騎 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馮志華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2年9月2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示送達裁定、 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應科罰金之 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理期日 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 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字卷第1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依帆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字卷第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見偵字卷第7 至8頁)、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9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被害人所有之皮 夾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侵占 犯行所得之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1萬7,0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內尚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 機車駕照各1張及金融卡2張,此部分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汽機車駕照、金融卡等物品均為被害人個人專屬物品,如經 被害人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後,原證件、 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 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另侵占上開皮夾內現金 3,000元(即共計現金為2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 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謝 依帆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為警查獲 時之比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此部 分竊盜犯行,辯稱:我印象中現金是1萬7,000元等語。經查



:證人即被害人謝依帆於警詢時雖證稱:遺失之皮夾內有現 金2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然卷附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等,雖足以佐證被告確有 拾取上開皮夾,並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然均無法從 中窺得被告所拾取之皮夾內之現金數量為何。是除上開被害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另有 侵占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金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 明,自難據此被害人謝依帆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唯一證據,遽 認被告另有侵占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金錢。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另有侵 占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金錢,揆諸首揭說明,原應為就此 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 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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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