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總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5
8號、第2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總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⑴第1至2行「1時9分 許後某時」更正為「1時9分至45分間之某時許」;第4行「 由張總明則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鉗子在旁把風」更正為 「由張總明在旁把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總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物照片1張」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沒有帶鉗子偷車,車上被查獲的鉗子,可能我有碰到 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158號卷第43頁、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2頁)。又警方於遭竊車輛內起出之鉗子上雖檢出與 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 11年4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67665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見111年度偵字第49283號卷第87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 觸摸該鉗子,尚難遽認被告持該鉗子行竊之事實,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係徒手行竊,公訴意旨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與李志遠,就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林美玲、被害人陳德倫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均已發還,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需 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鉗子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竊得之自小客貨車1輛,及就犯罪事 實欄一⑵所竊得之電線3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美玲、 被害人陳德倫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1 11年度偵字第49283號卷第53頁、111年度偵字第54929號卷 第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5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
被 告 張總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總明分別為以下犯行:
⑴張總明與李志遠(另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時9分 許後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336巷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張總明則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鉗子在旁把風,李志遠 徒手竊取林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得手 後,旋即駕駛上揭車輛逃逸。嗣林美玲發覺上揭車輛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在新北市○○區○號越堤 道查獲上揭失竊車輛(已發還),並於上揭失竊車輛採集相 關跡證比對後,始悉上情。
⑵張總明於111年7月18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前,見陳德倫所管領 之電線3捆(價值新臺幣3000元)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車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電線,得手後旋即騎乘上 揭機車逃逸。嗣陳德倫發覺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張總明並主動交付上 揭失竊之電線3捆為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總明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李志遠共同竊取告訴人林美玲之車輛得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以其當時沒有拿工具等語置辯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德倫所管領之上揭財物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所有之上揭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之時、地遭人竊取,且上揭車輛於查獲時車內有竊嫌遺留鉗子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德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所管領之上揭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遠於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共同竊取告訴人林美玲之車輛得手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查獲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2日鑑驗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與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
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志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⑴、⑵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之上揭車輛與電線、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美玲、被害人陳德倫,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