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157號
PCDM,112,審交訴,157,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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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瑋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隨時保 持可煞停之安全措施,肇致被害人吳美鈴死亡之無法回復結 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其素行、為肇事次因之過 失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為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再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匯款 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履行完畢,業 如前述,足徵被告積極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謹慎駕駛,是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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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4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日2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段往重陽橋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自強路5段10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美 鈴徒步欲穿越自強路5段至對向自強路103號,亦未注意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應依規定穿越道路,而貿然穿越上開自 強路5段,遭乙○○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而倒地,經送往臺北 市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其受有重度外傷性腦出血、下頜骨骨 折、肺部挫傷併氣血胸、腹腔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骨盆 骨折、右手肘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於同年月3日0時 12分許,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導致之胸腹腔合併顱內出血,而 致低血容合併神經性休克死亡。又於警員獲報車禍事故前往 醫院處理時,乙○○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吳美鈴之弟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 吳美鈴之弟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吳美鈴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 證明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本起交通事故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是否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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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