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
日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37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李彥頤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第3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經查,檢察官上訴書已表明係針對原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 部分聲明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對原 判決之緩刑宣告部分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二、本院據以審查緩刑宣告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證據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頤於 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如附件之本院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意雯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頤 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惟原審判決所載之緩刑年數過短,難以保障告 訴人受償之權利,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及為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說明:㈠、原判決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應依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內容賠償告訴人,作為
緩刑之附帶條件,固非無見,惟本案嗣經告訴人請求檢察官 上訴,被告亦同意告訴人提出延長緩刑期間為5年之內容, 有本院第二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審簡上卷第85頁),此 情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者,是原審諭知之緩刑期間尚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經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同意延長緩刑期間,業如前 述,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調解或合意之內容,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尚未完全履行完畢之餘款 部分,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且依同法 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余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表一:
被告李彥頤應給付告訴人陳意雯餘款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元(已履行部分除外),自民國112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意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