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82號
PCDM,112,審交簡,282,202310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SO SURIYA(中文名:蘇力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HASO SURIY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同日時57分 」之記載更正為:「同日4時57分」;證據部分補充:「證 人黃重源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 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 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 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查 本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純用電力行駛,並無人力 腳踩踏板(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電動自行車照片5張), 其推動係經由電力輔助,應屬「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 之狀態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行駛,復與他車發生 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告 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情形(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見偵卷第48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25號
  被   告 HASO SURIYA (泰國)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SO SURIYA(中文姓名:蘇力亞,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 民國112年6月10日13時許起,在新北市五股區至三重區沿線之 越堤道飲酒後,仍於翌(11)日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搭載其女友回 到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之住處。嗣於同日4時3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不慎與黃重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黃重源未受傷),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時57分對蘇力亞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力亞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