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9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志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志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61頁)、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 話紀錄表2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54號
被 告 藍志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志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與板南路口停等紅燈,欲左轉進入 連勝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號誌轉為綠燈 後未禮讓直行車輛,於其車道停止線處逕自左切,適有陳修 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南路對向車道 駛至,二車發生碰撞,陳修茂因而受有右手腕、雙側下肢擦 挫傷、右側遠端尺骨非位移性骨折等傷害。藍志宏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 場向處理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陳修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志宏之供述 承認行車違規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修茂警詢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 ①被告有未依規定左轉等行車未盡注意義務情形。 ②被告車禍後自首。 ③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二、核被告藍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 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2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 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對犯行雖有所辯解,對其符合刑法 自首減輕要件一節,並無影響,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