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63號
PCDM,112,審交簡,263,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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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797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94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鄭振昌於案 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振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21、14-1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鄭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左 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972號
  被   告 鄭振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昌於民國111年6月1日17時53分許,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 ,行經中華路1段與日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 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 依號誌管制即逕自左轉,適張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往板橋方向駛來, 見狀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張灝人車倒地,受有左小 腿、左踝、雙膝挫傷、左膝撕裂傷撕裂6公分、左手肘撕裂 傷1公分、前臂、左手腕、雙膝、左小腿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張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前方前方路口為綠燈,但不知該處有左轉燈,其仍貿然於前方路口左轉,而與對向車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張灝駛發生碰撞事實。 2 告訴人張灝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時,見到前方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隨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於左轉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本件經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左轉箭頭綠燈未開啟時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鄭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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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