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昌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昌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於」更正為「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仍於」;第 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最末行後補 充「周昌豪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嗣並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周昌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 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 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 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37、59頁),竟仍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0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 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 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 人陳美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不定,需扶養母親、妻子 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40號
被 告 周昌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昌豪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8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 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重陽橋下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前方由柯佳 明駕駛、後座附載陳美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尾,致陳美玲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貿然追撞前方由證人柯佳明駕駛、後座附載告訴人陳美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貿然追撞前方由證人駕駛、後座附載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柯佳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貿然追撞前方由證人駕駛、後座附載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貿然追撞前方由證人駕駛、後座附載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疑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事實。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1年11月18日開立之乙種診斷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7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 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