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歆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歆潔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3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 仁愛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37巷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左轉;適有陳品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直行駛至,見狀 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品希人車倒地,陳品希 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 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案經陳品希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品希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