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194號
PCDM,112,審交易,1194,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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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姵菱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4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方怡,沿新北 市三重區忠孝橋機車道往臺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 乘之腳踏車(未留置現場),致被告陳姵菱及告訴人方怡均倒 地,適有告訴人王振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 閃避不及、追撞倒地之告訴人方怡後亦人車倒地,致告訴人 方怡受有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左 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王振南受 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方怡王振南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 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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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