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少慧
選任辯護人 賴翰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崔少慧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3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 美街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福美街與福德一街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且車 輛行駛至交岔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 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車前狀況並 於路口減速,適有許明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乘許郡恬沿福德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 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使許明國駕駛之機 車人車倒地,致許國明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許郡 恬則因此受有背挫傷、右腳踝擦挫傷、左小腿挫傷、右手指 挫傷之傷害。案經許明國、許郡恬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明國、許郡恬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