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若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若涵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 與大觀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黎易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閃煞不 及,與被告莊若涵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 地,告訴人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3×2公分 、頭臉部擦挫傷及嘴唇擦挫傷1×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