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羽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宥羽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忠孝三路與文化三路口欲左轉進入文化三路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 人黃鈺瑤沿忠孝三路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文 化三路,陳宥羽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左車頭遂撞及黃鈺 瑤,黃鈺瑤因此倒地,受有臉部鈍傷、左手肘擦挫傷、雙膝 部擦挫傷等傷害。陳宥羽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鈺瑤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見他卷第5頁、第10頁至第 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 8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左轉,致撞擊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之行為自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 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 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 」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1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偵查中)已委由其母江淑君與被 告以新臺幣5萬8,000元調解成立,被告並已付清款項,調解 筆錄亦載明告訴人「願捨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並不追究刑責 」(然未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意旨),有新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 37頁),然告訴人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復具狀表示係勉強就醫療費部分與被告以上開金額和解 ,刑責部分仍請本院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 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業務工作、無需扶 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事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堪認確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