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040號
PCDM,112,審交易,1040,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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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767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治標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6月12日18時 15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夏綠地街某 檳榔攤,飲用酒類」,更正為「6月12日17時許至同日20時 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某檳榔攤內,喝了1瓶含 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及3至4瓶啤酒」;並補充「被告於 112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 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 ,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 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即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月17日執 行完畢出監,在本件固然已是構成累犯,然因檢察官於起訴 書內,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累犯的記載,進而,為刑法第47條 累犯規範之敘事,所以,依前述大法庭裁定意見,本院就本 案應不為累犯加重其刑的敘述,因為,這是公訴人所應盡的 法定義務,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列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子 之一來作衡量,先為說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 公眾安全,於喝了1瓶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及3至4瓶 啤酒後,仍無照(業經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 、本案酒測值甚高,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67號
  被   告 黃治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鄰○○0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標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8時15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 止,在新北市五股夏綠地街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機車引道(往新莊方 向),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治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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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