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032號
PCDM,112,審交易,1032,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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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文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宮文彥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下僅稱路 名)往土城區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3分許,行經龍埔路 與三樹路9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不得行駛於標 線型人行道、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標 線型人行道迴轉,適告訴人李麗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埔路往三峽區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李麗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肩膀挫傷、 左小指挫瘀傷、左踝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麗雯告訴被告宮文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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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