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
8212號、111年度偵字第27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
執聲沒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廠牌AS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212號 、111年度偵字第2702號被告張德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判決不 受理確定。扣案之廠牌AS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另有明定,又該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另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復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張德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於 民國112年1月29日死亡,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110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 證在案,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而該案違法行為地有部分在本院轄區,此觀該案起 訴書附表之記載即明,是本院就本件聲請具管轄權,合先敘 明。
㈡另查該案扣案之廠牌AS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作為前開案件被訴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交易聯繫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案(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212號卷第8頁、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02號卷第76頁),且該門號確有用以聯絡上開 毒品交易事宜,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 卷第72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 86頁至第89頁),是該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是檢察官本 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手機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雖於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3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等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本院本得 逕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 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