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雪霞
張文良
夏寅智
劉同愔
蔡美鳳
簡仰羚
林谷陽
楊信榮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陳振華
賀艷梅
林治弘
涂德安
王蕙聞
陳坤雨
林文麟
簡新哲
甯順康
陳永明
李岳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96
40號、111年度偵字第36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
聲沒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 110年度偵字第29640號、111年度偵字第3646號案件,被告 陳永明、甯順康、林文麟、涂德安、陳坤雨、林治弘、賀艷 梅、陳振華、王蕙聞、楊信榮、李岳霖、簡仰羚、林谷陽、 劉同愔、蔡美鳳、夏寅智、張文良、簡雪霞、簡新哲(下稱 陳永明等19人)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20 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並已於112年9月14日期滿。扣案如附表示之筆記型電腦、電 腦主機等物,為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且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 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永明等19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640號、111年度偵 字第3646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 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6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 可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各屬如附表「所有 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 等節,業據被告陳永明等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本件檢察 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 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提出人 備註 1 筆記型電腦 1台 陳永明 110年偵字第29640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97頁 2 筆記型電腦 1台 甯順康 偵卷三第199頁 3 筆記型電腦 1台 簡雪霞 簡新哲 偵卷三第103、201頁;110年偵字第29640號卷一第90頁 4 電腦主機 1台 林文麟 偵卷三第203頁 5 電腦主機 1台 涂德安 偵卷三第205頁 6 筆記型電腦 2台 陳坤雨 偵卷三第207頁 7 筆記型電腦 1台 林治弘 偵卷三第209頁 8 筆記型電腦 1台 賀艷梅 偵卷三第211頁 9 筆記型電腦 1台 陳振華 偵卷三第213頁 10 筆記型電腦 1台 王蕙聞 偵卷三第215頁 11 筆記型電腦 1台 楊信榮 偵卷三第217頁 12 筆記型電腦 1台 李岳霖 偵卷三第219頁 13 筆記型電腦 1台 簡仰羚 偵卷三第221頁 14 電腦主機 1台 林谷陽 偵卷三第223頁 15 筆記型電腦 1台 劉同愔 偵卷三第225頁 16 筆記型電腦 1台 蔡美鳳 偵卷三第227頁 17 筆記型電腦 1台 夏寅智 偵卷三第229頁 18 筆記型電腦 1台 張文良 偵卷三第2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