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被告張聖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殘渣袋1包(毛重0.180 9公克),經送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 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 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 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 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 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 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 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 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疏洪西路與頂文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殘 渣袋1包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陰性反應,故認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就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罪嫌不 足為由,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殘渣袋1包 ,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卷 第9頁),堪認扣案之殘渣袋1包屬違禁物無訛。惟被告持有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之行為,既
非為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不起訴處分(針對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定效力所及,其是否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未經檢察 官為起訴、不起訴或行政簽結等相關刑事處分程序,自非偵 查終結,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扣案物在偵查或 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尚不宜於在未偵查終 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從而, 本案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