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吳泰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6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泰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台新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玉山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靜玲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lin」、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Lala」之使用人,其於民國112年3月9日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應徵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 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毅翔」、「樂」、 Telagram暱稱「普拿疼」、「嘉義2.0」等人(以下均以暱 稱代稱)所屬之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裝有詐 欺被害人提款卡或存摺之包裹,並約定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其於000年0月間復邀約友 人吳泰源加入該詐欺集團共同擔任取簿手。其等2人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林靜玲、吳泰源與「毅翔」、「樂」、「普拿疼」、「嘉義2 .0」、其等所屬「領包總部群」群組成員及其他位於新竹之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9日,先由詐欺 集團中不詳成員,佯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陳紘禕訛稱網
路購物後提款卡有問題,需寄回總行由專人處理云云,致陳 紘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1張,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天鑫門市, 林靜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4月11日11時4分許, 透過LINE指示吳泰源前往該門市領取包裹,吳泰源遂於同日 12時47分許前往該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而既遂。㈡、林靜玲、吳泰源與「毅翔」、「樂」、「普拿疼」、「嘉義2 .0」、其等所屬「領包總部群」群組成員及其他位在新竹之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9日、10日間, 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佯為玉山銀行人員,向楊正人訛稱帳 務有外匯款項需要處理,需將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提款卡等 物品寄回玉山銀行云云,致楊正人陷於錯誤,遂將其申辦之 玉山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屬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1張,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將上開提款卡與其他提款卡 共同包裝成粉紅色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 1號之統一超商沅氣門市,林靜玲再依「嘉義2.0」之指示, 於112年4月11日15時1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沅氣門市領取上 開包裹,並於同日16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捷運先嗇宮站月台,將上開包裹交付吳泰源,指示吳泰 源前往新竹據點將該包裹與統一超商天鑫門市領取之包裹一 起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收款人頭帳戶使用; 然吳泰源尚未前往新竹前,即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陳紘禕、楊正人所有之上開 提款卡各1張與吳泰源使用之OPPO廠牌手機1支。㈢、林靜玲與「毅翔」、「樂」、「普拿疼」、「嘉義2.0」、其 等所屬「領包總部群」群組成員及位在新竹之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1日,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 員透過臉書社團向王宇鋒佯稱可提供帳戶供網路商家避稅來 賺取報酬云云,致王宇鋒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將其申辦 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屬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1張依指示放置至新北市三重區 之捷運三重站內置物櫃325櫃13門中;另林靜玲所屬同一詐 欺集團中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許勝揚佯稱可提供帳戶幫網路商家代收貨款來賺取報酬云 云,許勝揚隨即察覺對方為詐欺集團而未陷於錯誤,先行向 警方報案後,配合警方假裝受騙,於112年4月11日18時14分
許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存摺(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1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至捷運三重站內置物櫃325 櫃19門中。惟因吳泰源於同日19時45分為警查獲,經警方檢 視其手機內「領包總部群」群組訊息,發現詐欺集團成員上 開詐欺犯行,遂帶同不知情之吳泰源至捷運三重站開啟置物 櫃325櫃13門、19門,將王宇鋒、許勝揚之提款卡及存摺先 行取出扣案(已發還王宇鋒、許勝揚)。嗣林靜玲於同日20 時37分許依「普拿疼」之指示,至捷運三重站開啟前開置物 櫃,欲收取王宇鋒、許勝揚之提款卡及存摺時,發現櫃內已 空而未遂。
二、案經楊正人、王宇鋒、陳紘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靜玲、吳泰源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 被告林靜玲、吳泰源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玲、吳泰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5頁、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正 人、王宇鋒、陳紘禕、證人即被害人許勝揚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70頁、78-79頁、92頁、54-55頁) ,並有被告林靜玲至統一超商沅氣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捷運先嗇宮站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楊正人提 出之包裹寄件資料、捷運三重站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告 訴人王宇鋒與暱稱「陳浩」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告訴人王宇鋒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許勝揚 與暱稱「銘俊」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害 人許勝揚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吳泰源至統一超商天 鑫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陳紘禕與暱 稱「客服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
人陳紘禕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泰 源遭扣得之提款卡及手機照片、被告林靜玲與其配偶蔡昊昇 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林靜玲與吳泰源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領包總部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吳 泰源之Telegram帳號頁面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 頁、50頁、73頁、51-52頁、83-87頁、88頁、66-68頁、95- 98頁、99頁、48頁、58頁、40-42頁、44-46頁、53頁、12頁 、13頁、14頁),並有告訴人陳紘禕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告 訴人楊正人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與吳泰源使用之OPPO手 機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靜玲、吳泰源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靜 玲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起訴書核犯欄 固記載被告吳泰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本判決 事實一㈢部分)涉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其客觀上有何犯罪事實,且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吳泰源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 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起訴書核犯欄前揭記 載應屬誤載,應予敘明。
㈡、被告林靜玲、吳泰源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以及被告林 靜玲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與「毅翔」、「樂」、「普拿 疼」、「嘉義2.0」、其等所屬「領包總部群」群組成員及 位於新竹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林靜玲、吳泰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不同 時間,以不同方式,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而 為詐欺犯行,受侵害之財產權亦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被告林靜玲、吳泰源與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共犯關係,對於共犯之行為亦應同負責任 ,則被告林靜玲所犯前開4罪間、被告吳泰源所犯前開2罪間 ,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 林靜玲所涉詐欺告訴人王宇鋒、被害人許勝揚2人部分犯行 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第154頁)
,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林靜玲就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因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業已著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後因警先行查獲被告吳泰 源,而取出告訴人王宇鋒、被害人許勝揚之提款卡與存摺, 致被告林靜玲於前往捷運三重站開啟至物櫃時未能取得財物 ,其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未能既遂,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具有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以 此牟取不法報酬,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林靜玲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被告吳泰源則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其 等2人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考量被告2人各 自之前科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綜合評價被告林靜玲、吳泰源各自所犯各罪之類型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加以衡量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分別定其等2人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手機1支(廠牌:OPPO),係被告吳泰源所有,供其本案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吳泰源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 之告訴人陳紘禕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告訴人楊正人玉山銀
行提款卡1張,為本案被告林靜玲、吳泰源與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詐得之物,且業經被告吳泰源持有而取得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提款卡2張尚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2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吳泰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林靜玲固於警 詢時供稱其領取包裹,每件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等語,然 被告林靜玲、吳泰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供稱:本案犯行尚 未取得犯罪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復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犯罪報酬,故依罪 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被告2人此 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至警方逮捕被告吳泰源時扣得之其餘提款卡4張,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