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52號
PCDM,112,原訴,52,2023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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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謝宗名



曾俊豪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執行中)
黃毓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第222號、偵字第20494號、第204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三、子○○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甲○○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癸○○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主持明仁會三峽分會 ,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指揮包含子○○、甲○○、少年王○俊 、李○諺陳○勳邱○文吳○翰洪○翔莫○倫(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等犯罪組織成員;子○○、甲○○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分別自111年9月23日、同年11月30日起參與明仁 會三峽分會,為參與明仁會三峽分會成員。明仁會三峽分會 主要以新北市三峽區為活動範圍,從事妨害秩序、傷害、強 制、恐嚇、恐嚇取財等具備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暴力犯罪活動 ,對外持續接受委託進行特定任務以獲取利益,對內癸○○為 穩定組織上下隸屬關係,恩威並濟,完成特定任務之成員即 得朋分利益,未完成特定任務之成員得施以棒打責罰,而共 組具有高度持續性、牟利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使後續與其組織接觸者均心生恐懼,危害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人身財產安全,並從事特定犯行如下: ㈠癸○○、子○○、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受託催討債務,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23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戊○○住處即其配偶壬○○ 經營之雜貨店,癸○○向壬○○言語恫稱:「戊○○若不出面,我 下次來就不是這樣了」,「給你們好看」等語,並以字條留 下處理電話,要壬○○轉告戊○○出面處理債務,3人承前犯意 聯絡,接續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三峽區竹崙路戊 ○○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外,向戊○○父親留下相同 字條,以要使戊○○出面處理;復承前犯意聯絡,癸○○指示丙 ○○及不知情之劉政翰(所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接續於同年月27日1時30分許、21時30 分許,在前揭雜貨店外、戊○○父親住處外,張貼印有戊○○頭 像及載明戊○○欠錢不還字樣之傳單,以此方式脅迫戊○○出面 處理債務惟未得逞。




㈡癸○○、子○○、少年莫○倫洪○翔於111年10月9日20時28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五金行公共場所,巧遇少年乙○○, 少年莫○倫不滿先前慫恿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 明仁會三峽分會遭到拒絕,4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同時癸○○、少年莫○倫洪○翔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先由少年洪○翔持隨身攜帶之辣椒 水噴灑少年乙○○之臉部,再由癸○○、少年莫○倫徒手接續毆 打少年乙○○數次,致之受有左手中指骨折、右側手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肘紅腫、左手中指紅腫、右手小拇指紅腫 等傷害,子○○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 暴之犯意,在前開公共場所給予精神上、心理上之支援而在 場助勢,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
㈢癸○○、甲○○、少年王○俊、陳○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織 成員明知其等與庚○○間未具債權債務關係,仍巧立名目欲迫 使庚○○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欠款」,乃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少 年王○俊、陳○勳於111年11月30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星光大道KTV包廂找到庚○○,以持刀脅迫之方 式,妨害庚○○自由離去之權利,即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同少年王○俊、陳○勳搭載庚○○,甲○○透 過少年陳○勳依癸○○之指示將庚○○載往新北市三峽區白雞山 區,癸○○並找來子○○加入前揭犯意聯絡,2人前往會合,旋 由癸○○指示甲○○、子○○、少年陳○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組織成員(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未滿18歲之人)徒手或持球棒 毆打庚○○,致之受有右前額撕裂傷、左胸挫傷、雙眼下眼眶 、雙臂、雙手、背部、左臀、雙大腿、左小腿、左無名指瘀 傷、右踝、左肘擦傷等傷害,癸○○並指示少年陳○勳去電庚○ ○之父親辛○○,暗示其等為組織成員,索討10萬元「欠款」 ,嗣經辛○○報警處理而未遂。
㈣癸○○不滿前指示少年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販賣毒咖啡 包(皆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 訴)所衍生之債務糾紛,即與少年邱○文吳○翰基於共同強 制之犯意聯絡,由癸○○指示少年邱○文吳○翰,於112年2月 11日22時許,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國際二街少年己○○承租套房 ,先由少年吳○翰質問少年己○○何以拒絕聯繫癸○○,少年邱○ 文強行取走少年己○○所持手機,喝令其刪除手機訊息,以此 強暴方式使少年己○○行無義務之事得手,並命少年己○○即行 與癸○○會晤,為少年己○○藉機鎖門不出,少年邱○文吳○翰 承前犯意之聯絡,接續踹門並在前揭套房門外社區公共走廊 燃放鞭炮,以此強暴方式欲使少年己○○行無義務之事,然少



年己○○猶堅不為之而不遂(癸○○所涉成年人對少年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癸○○、子○○、少年邱○文吳○翰洪○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7日0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觀自在金龍寶塔停車 場,由子○○、少年邱○文吳○翰洪○翔作勢追打少年己○○ ,少年己○○逃往樹叢躲藏,即接續燃放鞭炮,令少年己○○心 生畏懼,情急躍入山下逃逸,致生危害於安全,癸○○猶仍續 指示子○○、少年邱○文吳○翰洪○翔搜查索尋無著作罷。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戊○○、壬○○、乙○○、 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庚○○、辛○○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關於被告癸○○、丙○○、子○○、甲○○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4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除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外之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4人訴訟上程序權已受 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癸○○、子○○、甲○○均坦認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外之 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各有何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被告丙○○不爭執於前揭時地到場並續張貼傳單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或恐嚇之犯行:被告癸○○辯稱: 我是個人行為跟幫派無關等語;被告子○○辯稱:我沒有參與 犯罪組織,我也不知道什麼是執行家罰等語;被告甲○○辯稱 :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不會再找庚○○麻煩等語;被告丙○○ 辯稱:我是要好好跟戊○○協調,沒有要恐嚇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癸○○辯護:被告僅否認組織犯罪,公訴人雖提出判決認 定其為犯罪組織成員,然與本案時間非完全相同;指揮犯罪 組織需上下從屬,本案大部分參與者都提到並沒有不參與就 遭處罰,所以無足夠證據認定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請諭知 無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星光大道KTV為公開場 合,被告應不敢在那裡為傷害行為,也是其他少年跟癸○○通 話,可認被告未受癸○○指揮,亦非明仁會成員,庚○○冤枉被 告而提告偽造文書罪,本與被告有仇怨,其證詞可疑,被告 也只有1次犯行,是否參與犯罪組織,無法達到無合理懷疑 的確信,故請諭知無罪等語。
 ㈡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
 1.業據被告癸○○、子○○、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2頁、第273頁至第281頁、第 383頁至第40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壬○○、乙○○、 己○○均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庚○○及其父辛○○均於警詢時 與偵查中指證歷歷(20494號偵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第293 頁至第294頁;20494號偵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88頁及 該頁背面;20494號偵卷第302頁至第305頁;20494號偵卷第 317頁至第319頁、第320頁至第322頁、第346頁至第348頁; 20495號偵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34頁至第135頁、20494 號偵卷第419頁至第421頁;222號少連偵卷第134頁至第135 頁背面、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55頁及該頁背面、20494號 偵卷第419頁至第421頁),核與證人劉政翰、證人即告訴人 庚○○友人少年李○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於警詢時與偵 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己○○之房東物業代管劉國材、證人即社



總幹事李冠霖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212號少連 偵卷第140頁至第145頁、第391頁至第392頁;20495號偵卷 第136頁至第137頁、20494號偵卷第417頁及該頁背面;2049 4號偵卷第323頁至第325頁;20494號偵卷第326頁至第328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欠錢不還照片傳單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8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被告甲○○手 機內含庚○○受毆照片截圖照片23張、證人即告訴人庚○○友人 李○賢扣案手機照片5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告訴人庚○○ 傷勢照片7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少年己○○承租 套房附近監視器畫面暨Instagram通訊軟體截圖照片20張、 錄影錄音譯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所偵辦 案件查訪紀錄表9份;觀自在金龍寶塔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少年己○○臉部照片15張、被告子○○施暴影片截圖照片10張 在卷可稽(20494號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第301頁及該 頁背面、第66頁、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第76頁、第77頁及 該頁背面;20494號偵卷第308頁至第315頁、第316頁;2049 5號偵卷第21頁及該頁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 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86頁、第187頁至第189頁背面 、222號少連偵卷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54頁;20494號偵 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210頁、第492頁至第500頁;20494號 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背面、第133頁至第135頁)。是以,依 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癸○○、子○○、甲○○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與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確信其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 依其等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等確實於前開時、 地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犯行。
 2.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丙○○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 ,詳以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111年9月23日15時40分許, 有3個年輕人到我家即商店裡,向我老婆壬○○稱我欠他們錢 不處理,要我出面處理,並留下1張紙上面有電話放在櫃檯 ,要我老婆轉達:「如果不出來處理,我下次來就不是這樣 ,給我試試看」等語恐嚇,又於同日16時30分,同樣去我家 的3人,前往我父親家,向我父親詢問我去處,並留下一樣 字條,於同年月27日1時30分許,有2名年輕人到我家來張貼 傳單,內容為我的頭像,底下標註戊○○欠債不還等,都張貼 在我家店面外電桿招牌上,於同年月27日21時30分2名男子



到我父親家張貼一樣的東西,使我心生畏懼。我不認識來我 家找我及張貼傳單之人。我連出門都會害怕,壬○○也會害怕 ,連我小孩都不敢住在家裡。他們的行為讓我不敢出門,在 外面都很害怕緊張,怕有人跟,或把我押走,我下班都不敢 馬上回家,現在連小孩都叫他們不要回來,避免被他們下手 等語(20494號偵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第293頁至第294頁 );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111年9月23日15時30分許,我 在顧店,對方3個人進來店裡,他一開始說要找我老公戊○○ ,我說我老公不在,對方說我騙人,還說我沒有叫我老公出 來,要給我好看,對方說我老公欠錢,我不知道,我緊張害 怕,後來他問我外面車子是不是我老公的?我說那是我的車 子,只是借我老公開,他說如果讓他看到我老公開我車子, 他就要我們好看,我跟他說我跟我老公離婚了,不要來鬧。 對方有留下紙條。到我店內恐嚇我的人,我非常確定其中有 癸○○。平時都我1人顧店,我也不認識他們,突然上前討債 讓我很害怕,我還叫我小孩都不要回來了等語(20494號偵 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88頁及該頁背面),是被告癸○○ 、丙○○、子○○前往證人壬○○所營雜貨店,由被告癸○○言語恫 稱「如果不出來處理,我下次來就不是這樣,給我試試看」 ,「給你們好看」等語。證人戊○○、壬○○均擔心一己與子女 人身安全遭受不利,叫子女都不要回來,顯已心生畏懼。被 告3人以此方式脅迫戊○○出面處理債務甚明。參以被告丙○○ 並續備妥印有戊○○頭像及載明欠錢不還字樣傳單,張貼在證 人壬○○所營雜貨店與證人戊○○父親住處外為警查扣,業據其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20494號偵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 ),有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欠錢不還照片傳單影本 1份在卷可證,顯為透過言語恫稱方式已然造成證人戊○○、 壬○○心理畏懼之狀態繼以張貼傳單方式加深彼等畏懼,脅迫 證人戊○○出面處理債務。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辯稱僅是要好好協調債務云云,無從憑信。
 3.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詳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1年10月9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的五 金行遭人毆打成傷,我在五金行門口遇到子○○,子○○問我「 看沙小?」我沒有理他,癸○○也問我「你在看什麼?」擋住 我的去向,莫○倫就抓住我的衣領,我徒手把他推開,洪○翔 拿辣椒水朝我臉部噴灑,我往店內逃跑,洪○翔與癸○○追上 ,繼續徒手毆打我。我認識子○○、莫○倫洪○翔。對方共有 3人傷害我,莫○倫、癸○○及洪○翔洪○翔拿辣椒水噴我,其 他人徒手傷害我,我在國中的 時候,莫○倫有打電話問我要 不要加入明仁會?如果不加入,看到1次打1次,我當時拒絕



,他就很兇掛電話,去年,我在學校有被他叫人打過。我只 知道莫○倫一直在收小弟等語(20494號偵卷第302頁至第305 頁),參照被告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為認罪之 表示,但無下手實施強暴等情一致(本院卷第190頁、第392 頁),是被告子○○僅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事實,應堪認定。起訴書誤載被告 子○○亦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等語,爰予更正。依證人乙○○證 述莫○倫勸說脅迫加入明仁會遭拒前情,無從認被告癸○○當 中扮演角色或行為分擔甚至具體特定時地,此外,遍查卷內 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癸○○有所授意少年莫○倫招募告 訴人乙○○加入犯罪組織,自無從認起訴書所載被告癸○○「指 示」少年莫○倫慫恿告訴人乙○○加入明仁會情節,爰予刪除 。復依證人乙○○證述在五金行店內追逐毆打前情,既非於車 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 條立法理由參照),應無「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此節起 訴書所載亦併更正。
 4.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查告訴人庚○○罹患腦性麻痺,係中度 身心障礙人士之事實,雖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96號民事 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證(222號少連偵卷 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5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偵查中證稱:「(他們知道你另有身心障礙手冊嗎?)不知 道。我沒有說」等語(20494號偵卷第420頁)。起訴書贅載 「癸○○…亦知悉庚○○罹腦性麻痺,係身心障礙人士」實乏其 據,爰應刪除。
 ㈢事實欄一部分
 1.查被告癸○○於112年3月6日前往萬豪酒店參與明仁會「2023 台灣仁春酒」,此有照片6張在卷可證(212號少連偵卷第6 頁至第7頁)。本案經警查扣被告癸○○、甲○○各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20494號偵卷第 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20 495號偵卷第21頁及該頁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其中除 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朝人噴灑足使產生灼熱不適惟尚不致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外,餘均質地堅硬,以之朝人 刺劃、敲擊,自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在客觀上對人身安 全顯然構成威脅,皆屬兇器。此外,扣案證人D(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檢察官引為秘密【 保護】證人,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證人A至G均同)手 機內存被告癸○○、子○○施暴畫面等,並有照片及對話紀錄截



圖48張在卷可憑(20494號偵卷第268頁至第279頁背面)。 2.依證人D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加入明仁會,幫忙打雜,地位 沒有很高,當時E有認識癸○○,我是透過E才認識癸○○,我不 認識甲○○、丙○○,我只認識子○○,我不清楚子○○的層級,但 他輩份比我大,他也是裡面成員,我們的頭是癸○○。己○○跑 掉那次,癸○○問我們4個他往哪裡跑,有指示我們4個去找人 ,由他分配,沒有找到人,他很不爽,我看他講話跟心情很 不好,那次是沒有對我們怎樣,之前沒有到他要求,他會家 罰,例如私底下拿棒子打屁股,如有達到要求,他也會給我 們一些好處,很少做白工,至於多少錢,要看完成任務而定 ,這些全部都由癸○○決定。我們會知道被害人和癸○○間之糾 紛,我們也可以自己決定一些事情告訴癸○○,他不會怎樣, 只是他的事我們要去執行等語(20494號偵卷第434頁至第43 6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109年加入明仁會,加入 3個月左右退出。癸○○、甲○○、A、B、C都是明仁會成員,癸 ○○是會長,其他人是成員,大家都是聽癸○○的等語(20494 號偵卷第419頁至第421頁),互核相符,復有前述證據足以 佐證為真實。質之證人己○○雖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癸○○明仁 會三峽分會的大哥、副會長等語(20494號偵卷第347頁背面 ),雖具體職稱略有出入,惟依證人D與庚○○所述前情,同 為被告癸○○已居於主持明仁會三峽分會之地位,尚難以證人 己○○警詢時之證述引為之其等證述之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3.被告癸○○、子○○、甲○○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與證人A、B、 C、E、F、G於偵查中相互證稱沒有加入明仁會或不知道、不 清楚是否加入明仁會云云。質之被告癸○○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供稱其以前為四海幫成員,加入沒多久就離開了,男生朋友 「小憶」找其去明仁會春酒,不知「小憶」真實姓名,其有 參加明仁會春酒等語(20494號偵卷第14頁),承認參加明 仁會「2023台灣仁春酒」之事實,僅僅被告癸○○受邀參加出 席明仁會春酒,更顯證人D與庚○○同述被告癸○○主持三峽分 會居於要津之情節相當,堪認證人D與庚○○之證詞應屬實在 。參照證人D於偵查中證稱:我會擔心自己講了什麼癸○○會 知道,我怕被報復,他知道我住哪,還有哪些家人,因為我 們只要跟外面的人洩漏了什麼就等死,如果被知道他會想盡 辦法抓人,如抓不到人就是從家人下手等語(20494號偵卷 第436頁);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22日,幾個 年輕人叫囂要我兒子出來,我知道是明仁會的人,我的兒子 沒有出來,我的機車就被牽到巷子破壞,最近出去都非常害 怕,小孩感到恐慌,有時還躲在桌下,睡覺時還做惡夢等語 (20494號偵卷第420頁背面至第421頁)。從而,實無從期



待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甘冒一己與家人人身財產安全之高度 風險據實指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所持辣椒水與 兇器品項數量繁多,即備妥足供暴力犯罪活動所用,在在俱 已彰顯前述證人所指被告3人參與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 織情節皆非虛妄。被告3人所辯前情,顯難憑信。辯護人為 被告甲○○辯護其與證人庚○○本有仇怨等語,然證人庚○○所指 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亦為其所是認,足憑信實,所舉另案與 本案亦屬無關,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本件犯罪組織成 員計有3人以上甚明,彼等從事妨害秩序、傷害、強制、恐 嚇、恐嚇取財等具備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暴力犯罪活動,對外 接受委託進行特定任務以獲取利益,其組織分工雖非如詐騙 集團般細緻縝密,然被告癸○○對是否完成特定任務之成員得 施利益或棒打責罰,指示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已具備 上下隸屬關係,非僅為單一偶發犯罪隨意組成,具有持續性 甚明,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子○○、甲○○行為後,110年1月13 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自112年1月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亦即被 告2人各於93年8月11日、同年0月0日生,均行為時係18歲以 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規定未成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之加重規定;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即 均未成年,合先敘明。
㈡按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第2項)。」(修正後第1項之「持續性及牟利性」, 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是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



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犯罪組織。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 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 ,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 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 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 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 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 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 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癸○○對是否完成特定任務之犯罪組織成員得施利益或棒打 責罰,居於主事把持之地位,其就特定任務之完成得發號施 令,應非幕後操控,應認其「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起訴書認其「操縱」部分尚有誤會。次按主持或參加以犯罪 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 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 ,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或懲治盜匪 條例之強劫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 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者,即屬強盜罪或強劫罪,故其行為當然包括剝奪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在內,不能再論以妨害自由罪;而恐嚇取財罪之 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其以現時之危害相加 者,亦包括在內,苟其使用之手段,致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庚○○遭載往白雞 山區,行動自由遭受妨害,應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因 此懷有恐懼之心,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故核被告4人所為 ,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癸○○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子○○、甲○○係犯 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㈠部 分,被告癸○○、丙○○、子○○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癸○○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對少年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子○○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 告癸○○、子○○、甲○○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癸○○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癸○○、子○○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5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癸○○就 事實欄一㈡、㈣、㈤部分,子○○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各就所犯前 揭罪名,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皆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部分,因起訴與本院認 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義務(本院 卷第39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誤載被告癸○○與子○○、丙○○各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漏載被告3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被告 甲○○所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 欄一㈣部分,誤載被告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 更正、補充(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3人以言語恫稱致之畏懼及張貼傳單加深畏懼等方式 ,為迫使告訴人戊○○出面處理債務,係屬犯強制未遂罪之脅 迫行為,亦即強制之部分行為,公訴人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罪,容有誤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要旨 參照)。至起訴書所指被告癸○○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3款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查無足以對應之 特定犯罪事實,顯非起訴範圍,此部分所犯法條應屬贅載,



而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補充犯罪事實為 「癸○○成年人於000年0月間招募代號D之未滿18歲少年(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三峽分會犯罪組織 。再癸○○所涉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嗣後指揮操縱上開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等語(本院卷第384頁),既非追加起訴,亦與 法定提起公訴之程式不合,實無從併予審理,爰予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癸○○、丙○○、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事實欄一㈡部分,除所犯妨害秩序罪,被告癸○○ 、少年莫○倫洪○翔居於下手實施之地位,與在場助勢施強 暴之被告子○○,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者外,餘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癸○○、子○○、甲○○、少年王○俊、陳○勳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組織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事實欄一㈣部 分,被告癸○○、少年邱○文吳○翰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癸○○、子○○、少年邱○文吳○翰洪○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部分,及 被告子○○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各所犯前揭罪名係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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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