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5號
PCDM,112,原訴,5,2023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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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
字第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內所載「林朋軒」均更正為「庚○○」,犯罪事實欄一 第13行至第15行處更正為「癸○○、子○○、壬○○竟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己○○、庚○○、甲○○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其等6人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及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同 案被告癸○○、子○○、壬○○、己○○、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3頁、484頁、159-160頁)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 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 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 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 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



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 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及其於1 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 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 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 月15日刑 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 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 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 ,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 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 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 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 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 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 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查 同案被告癸○○、子○○、壬○○邀集同案被告己○○、庚○○(前開 被告均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與被告甲○○等人,共同為事實欄 所載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至告訴人丙○○之 里長競選總部向告訴人戊○○尋釁,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 主觀上均有將於公共場所對他人施以強暴之故意甚明。又被 告本人係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對告訴人下手施強暴、傷害犯行 ,然與其共犯之同案被告庚○○、己○○均持棍棒為之,衡情棍 棒為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之物品,若持以攻擊人體,



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為一般事理之 明,自屬兇器無疑,被告對此當有認識,而仍與同案被告庚 ○○、己○○共犯之,故被告所犯亦應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處罰要件。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同案被告癸○○、子○ ○、壬○○3人就其等所犯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部分,以及被告 甲○○、同案被告己○○、庚○○3人就其等所犯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部分,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 僅與同案被告己○○、庚○○之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同案被告癸○○等5人之 間就傷害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 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 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 犯。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癸○○等人於案發事前即共同謀議 於111年11月26日里長選舉日,至新北市板橋區青翠里里長 候選人即告訴人丙○○競選總部,以棍棒揮打及徒手毆打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戊○○,且若傷及其他在場之人亦不違反其等本 意,並以此方式破壞社會秩序安寧,故其傷害及妨害秩序之 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為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1罪)及傷害罪(5罪),應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
㈤、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 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持用兇器,然與 攜帶棍棒作為兇器之同案被告庚○○、己○○同行,在選舉日共 同至告訴人丙○○之競選總部攻擊告訴人戊○○等5人,嚴重擾 亂社會秩序,且造成數人身體傷害,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又就被告傷害告訴人即少年楊○鈞部分,因卷內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其於行為之際,知悉告訴人楊○鈞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而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爰不另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前無前案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與 告訴人等人素不相識,僅因同案被告癸○○對告訴人戊○○不滿 ,竟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5人實施強暴犯行,不 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更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徒手攻擊)、所生損害程度,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學歷為高職肄業、需分擔 同住家人之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42號
  被   告 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因細故而對戊○○心生不滿,竟指示子○○、壬○○為其尋找 友人毆打戊○○,子○○、壬○○遂再指示己○○、曾彥勳及林朋軒 共謀犯案,由癸○○、子○○、壬○○分別負責鎖定戊○○之行蹤、 指認下手目標,並準備接應車輛及棍棒等犯案工具,另由己 ○○、曾彥勳及林朋軒負責對被害人下手,謀議既定,其等於 民國111年11月26日,獲悉戊○○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前之新北市板橋區青翠里里長候選人丙○○里長競選總部 (下稱丙○○里長競選總部)後,雖明知當日(11月26日)係 選舉日,丙○○里長競選總部必然聚集人群,且係公眾得出入 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對在場人實施強暴脅迫,除足致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及影響公共安寧、社會秩序外,並可能傷及其 他在場之公眾(戊○○以外之旁人),竟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之加重妨害秩序犯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子○○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曾彥勳與林朋軒,先於同日14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板橋音樂公園集合, 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分別駕車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 丙○○里長競選總部附近)勘查現場地形,再由子○○、壬○○在 現場為己○○、曾彥勳及林朋軒指認擬將下手傷害之對象戊○○ ;癸○○亦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北市 板橋區民治街26巷口,以待子○○等人依計劃實施犯案,於同 日18時42、43分許,其等備妥後,即由子○○、壬○○負責在車 上指揮、把風及接應,另由己○○及林朋軒分持客觀上具危險 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之棍棒、曾彥勳則係徒 手下車,迅速奔跑至丙○○里長競選總部前,當場毆打戊○○, 且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傷及上前攔阻及在旁之丙○○、楊 ○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辛○○及丁○○等人, 致戊○○遭毆打後摔倒,而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前臂 挫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丙○○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楊 ○鈞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辛○○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及 丁○○受有頭部、左耳挫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及影響公共安寧與 社會秩序。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26日)19時5分許,在 現場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扣林朋軒所丟置之棍棒



1支,復循線調查後,於同日晚間及翌日(27日)凌晨分別 將癸○○、子○○、壬○○、己○○、曾彥勳及林朋軒拘提到案調查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楊○鈞、辛○○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2 被告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行;並供稱:本件係受被告癸○○指示後,另尋找被告壬○○、己○○、曾彥勳及林朋軒共犯本案,其與被告壬○○負責接載把風,被告己○○、曾彥勳及林朋軒負責毆打被害人,又己○○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棍棒係其提供等事實。 3 被告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行;並供稱:本件係受被告癸○○指示,而與被告子○○壬○○、曾彥勳及林朋軒共犯本案,其駕車搭載被告己○○、曾彥勳及林朋軒抵達現場後先勘查地形,再於上揭時、地,由被告己○○、曾彥勳及林朋軒分持棍棒下車,毆打被害人等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行;並供稱:本件係受被告癸○○、子○○指示,而與被告壬○○、曾彥勳及林朋軒共犯本案,其與被告曾彥勳及林朋軒搭乘被告壬○○駕駛之車輛,抵達現場後先勘查地形,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曾彥勳及林朋軒下車,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等事實。 5 被告曾彥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行;並供稱:本件係受被告癸○○、子○○指示,而與被告壬○○、己○○及林朋軒共犯本案,其與被告己○○及林朋軒搭乘被告壬○○駕駛之車輛,抵達現場後先勘查地形,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己○○及林朋軒下車,被告己○○及林朋軒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其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子○○與壬○○則全程在車上指揮等事實。 6 被告林朋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行;並供稱:本件係受被告癸○○、子○○指示,而與被告壬○○、己○○及曾彥勳共犯本案,其與被告己○○及曾彥勳搭乘被告壬○○駕駛之車輛,抵達現場後先勘查地形,由被告壬○○指認犯案目標(即告訴人戊○○)長相後,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曾彥勳及下車,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楊○鈞、辛○○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丙○○、楊○鈞、辛○○及丁○○在丙○○里長競選總部之公共場所,遭被告等人手持棍棒毆打,致告訴人五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及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等事實。 8 扣案之棍棒1支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份 證明警方據報到場後,在上址現場扣得其中被告林朋軒犯案所用之棍棒1支等事實。 9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1年11月26日開立之乙種診斷書共5份 證明告訴人五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10 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即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含被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1月26日15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丙○○里長競選總部附近)後,子○○、壬○○、己○○及林朋軒均有分別下車勘查現場地形及交談、另於同日14時30分許,先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板橋音樂公園集合、交談等畫面)、海山分局照片黏貼表(即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含被告子○○、壬○○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17時13分許,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丙○○里長競選總部附近)後,子○○、壬○○、己○○、曾彥勳及林朋軒均有分別下車勘查現場地形(走進丙○○里長競選總部服務處)、交談及己○○、曾彥勳及林朋軒犯後旋即奔跑返回壬○○駕駛之3213-FS號自用小客車上共同逃逸離開現場等畫面)、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被告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動態辨識查詢結果截圖照片—於111年11月26日15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126巷口、於同日18時48分許自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懷德街口離開及被告之行動電話勘驗照片等) 證明被告六人均已事先預謀及共同計劃、實施本件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 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 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刑法第 150條第1項雖就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惟同條第2項及實務見解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據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 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 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應認均已該當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經查,被告癸○○、子○○、壬○○、 己○○、曾彥勳及林朋軒等六人均明知案發之日係選舉日,案 發地點之丙○○里長競選總部前於當時又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出入或得使用之公共場所,被告癸○○、子○○、壬○○仍以首謀 即幕後指揮犯罪者之身分,指示被告己○○、曾彥勳及林朋軒 共同為上開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行,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相符,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是核被告癸○○、子○○、壬 ○○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己○○ 、曾彥勳及林朋軒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六人以同一行為,各同時觸犯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及五次 傷害罪嫌,均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均從一重之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又就被告六人對其中 傷害告訴人即少年楊○鈞部分,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等人於行為之際,知悉有未滿18歲之少年為被害人,而有 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事,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等規定 請求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戊○○雖另具狀指訴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上之殺人未 遂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 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 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 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 。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 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 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 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 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因素,斟 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經查,本件被告 六人與告訴人戊○○均素不相識,雙方復無何種重大仇怨,被 告癸○○僅因一時細故,而對告訴人戊○○心生不滿,進而夥同 被告子○○、壬○○,指示被告己○○、曾彥勳與庚○○毆打告訴人 戊○○,且選擇一人群聚集之公共場所,在眾目睽睽下犯案; 被告己○○、曾彥勳與庚○○亦僅係依指示毆打及傷害告訴人戊 ○○,尚無致其於死地之意,告訴人戊○○遭襲擊摔倒在地後, 被告己○○、曾彥勳與庚○○旋即逃逸,並未進一步對告訴人戊 ○○繼續施以毆打,復審酌告訴人戊○○所受傷勢等一切客觀情 形,實難認被告等人具有殺人之動機或目的,至多僅有傷害 及妨害秩序之犯意,是此部分自難徒憑告訴人戊○○之片面指 訴、其主觀之臆測或法律思維,即遽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存有 殺人之犯意,而率以刑法上殺人未遂罪之刑責相繩,揆諸前 開揭說明,應認被告六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間,分別具 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傷害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及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與妨害秩序部分係屬想像競合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冠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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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