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43號
PCDM,112,原易,43,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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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3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叡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張世融所有錢包壹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各壹張以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及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星叡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 、第9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星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 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謂之「門窗」 ,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 戶或店舖)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復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持剪刀翻越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香草部落格社區大門旁圍籬, 並進入該社區櫃臺抽屜行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0039號,下稱偵卷,第7頁、第11頁及第29至31頁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而剪刀乃金屬所製,既能破抽屜鎖頭 ,質地自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 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從而,被告翻越上開社區之圍籬侵入行竊,自屬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竊盜之 行為,業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被告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倘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不 足憑採。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任意翻越安全設備進入 他人社區內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非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衡量其教育 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遭被告所竊取之社區保全員張世融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 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及櫃檯抽屜內之現金6,610元,皆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剪刀1支,未據扣案,然該物係被告於 犯罪現場所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 存在,而該器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 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 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39號
  被   告 陳星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21日0時44分許,從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香 草部落格社區大門旁圍籬翻牆進入社區,乘保全人員離開櫃 臺之際,持自備之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上鎖之櫃臺抽屜 後,竊取保全人員張世融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 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錢包1個及抽 屜內住戶寄放之現金6,610元。
二、案經張世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星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翻牆侵入香草部落格社區,乘保全人員離開櫃臺後,以自備之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上鎖之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及告訴人張世融之錢包等事實。 ㈡ 告訴人張世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在社區櫃臺駐守時,接獲電話稱有吵雜聲,因而離開櫃臺前往處理,返回櫃臺後發先抽屜遭撬開,抽屜內之現金及錢包不見等事實。 ㈢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9張、車牌號碼000—017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 被告騎乘其母名下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17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香草部落格社區,侵入後以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櫃臺抽屜並竊取現金及錢包,嗣騎乘上揭機車逃逸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侵入住宅、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而犯加重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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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