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57號
PCDM,112,原交易,57,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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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航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晚間11時1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三陽路13巷往新北大道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 區重陽路1段120巷與三陽路13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或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三陽路13巷行駛而出,適有 告訴人張逢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重陽路1段120巷往重陽路方向直行至前開地點時,因閃 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髖部、右側小腿、右側足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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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