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2號
PCDM,112,原交易,2,202310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佩雯(原名陳郁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佩雯(原名陳郁嵐)於民國111年4月 8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區○○街○○○○○區○○街00號前,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保 持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黃馨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 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據此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