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83號
PCDM,112,侵訴,83,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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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梅


選任辯護人 余美樺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代號AD000-A11127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明知AD000-A11127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為 心智缺陷之人,並任職新北市某處喜憨兒烘焙屋,於民國11 1年6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福容麗池社區 1樓垃圾儲藏室,丙 倒廚餘及垃圾之際,基於對心智缺陷之 人違反意願猥褻之犯意,違反丙 意願,自丙 後方雙手環抱 丙 ,接續撫摸、揉捏及摳弄丙 之胸部、臀部及下體等部位 ,對丙 為猥褻行為得逞。案經社區住戶AD000-A111273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通知 丙 母親AD000-A11127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及 烘焙屋店長AD000-A11127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 ),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丙 及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 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乙○○訴 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 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 頁、第139頁至第145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丁 俱於 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 頁至第15頁背面、第37頁至第40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18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B女、C女均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第22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0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第37頁至第40頁),此外,並有谷歌地圖街景圖2張、告 訴人丙 示範遭猥褻之照片2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張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 1份、心理衡鑑報告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第30頁、不 公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2頁 ),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扣案足憑。是以,依前開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 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 於前開時、地對心智缺陷之人違反意願猥褻犯行。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而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 猥褻罪。
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告訴人丙 意願環抱復撫摸、揉捏及 摳弄胸部、臀部及下體等部位數次舉動,核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及結果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 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 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 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 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犯罪原因動機 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對心智缺陷 之人所為違反意願猥褻犯行,實為法所不容,而被告於偵查 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不無悔意,與告訴人丙 、丁 調 解成立復給付完畢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 258號調解筆錄1份、匯款憑證2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7頁 至第98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足見彌損負責之誠,其應 係在一時衝動下,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依客觀之犯罪情 節、所造成之損害、主觀之犯罪動機及犯後行為而論,尚有 情堪憫恕之處,逕依前揭之罪科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3年,勢令入監服刑,仍嫌過重,依本案犯罪之情節與所犯 之罪法定刑相較,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心智缺陷之人違反意願猥褻, 戕害性自主決定權,實為不該,兼衡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丙 、丁 調解成立復依約賠付,犯 罪後之態度尚可,而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無前科,無 業,須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據其於警詢 時、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44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 6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 ,信應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丙 、丁 陳述意見,是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



被告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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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