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禹曜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禹曜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饒禹曜前與代號AD000-A111311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 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後,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1年6 月16日、19日、24日之某時,在A女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住 處(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 A女性交得逞。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6月2 3日凌晨1時10分許,以暱稱「Can Xin」臉書帳號傳送「我 想看你裙底可以嗎?」、「我想要你蹲著露出來的」、「裙 子用好遠一點點拍啦」等訊息予A女,引誘A女拍攝自己穿著 裙子並露出底褲之猥褻數位照片3張,A女並以暱稱「Yixuan Li」之臉書帳號傳送給饒禹曜閱覽。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侵訴字卷第72至76頁、第123至130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 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饒禹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侵訴 字卷第71、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 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8頁、第9頁正反面、第81至82頁 、第87至88頁,他字卷第19至21頁),並有證人即A女姐姐 、妹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至15 頁、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復有A女與被告(暱稱「曜曜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50張、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3份(A女及其姐姐、妹妹) 、A女臉書個人頁面、用戶資料、好友名單及暱稱「賴禹曜 」臉書個人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共4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 通訊軟體messenger切換帳號畫面擷圖1張、A女與被告(暱 稱「賴禹曜」)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2 張、扣案手機內容照片6張、相關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20至32頁,偵字不公開卷第2、5、7頁、第13頁 正反面、第17至20頁、第34頁、第42至53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已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17日施行。修正後之法律 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之法律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 ,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予以罪責相稱之 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 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其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下稱「性影像」) 罪,為基本規定。行為人單純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下,拍 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即合於第1項之罪。 倘行為人係採行積極手段介入,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係犯第2項之罪。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 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係犯第3項之罪。其中第2項之引誘 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所稱「引誘 」,係指勾引、誘惑本來無意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意 思。又所謂「製造」,不以他製為必要。誘使兒童或少年自 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亦在「製造」之概念範疇 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傳送「我想看你裙底可以嗎?」、「我想要你蹲著露 出來的」、「裙子用好遠一點點拍啦」等訊息予A女,使A女 拍攝自己穿著裙子並露出底褲之猥褻數位照片3張,再傳送 予被告,已採行積極手段介入,慫恿、勸誘A女製造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及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且觀察 上開對話之脈絡,A女本來無意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係出於被告之要求才拍攝上開猥褻數位照片並傳送給被告, 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引誘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無訛。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而 被告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所為固值非議,惟 考量被告當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其係透過通訊軟體與A女聯 繫,引誘A女自行拍攝猥褻數位照片傳送予被告,手段尚稱 平和,且僅取得3張A女之猥褻數位照片,復無事證顯示被告 有將A女之猥褻數位照片予以散布之情形,其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又被告於案發時為19歲,年紀尚輕,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有與A女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 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4頁),被告也當 庭跟A女表示歉意(見侵訴字卷第13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應已知所錯誤,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 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與身 體之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 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又引誘A女自拍猥褻數位照片傳送予被 告,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案 發當時為19歲,年紀尚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與A 女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量 刑沒有意見等語,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目前就讀空中大學,有 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需 扶養憂鬱症生病的媽媽(見侵訴字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A女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尚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並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又考量本院已諭知前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條件如前,故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為本案 聯絡所用,引誘使A女製造之前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也是 傳送到該手機(見偵字卷第52頁反面,侵訴字卷第126頁) ,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並無法確 定其內存有上開猥褻數位照片(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6頁反面 ),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沒收,惟 該手機仍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等規定修正 為「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猥褻數位照片3張(即附表編 號2),係儲存在暱稱「Yixuan Li」之臉書帳號內,此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7至28頁、第33至34頁 ),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上開猥褻數位照片已經刪除,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Realme黑色手機1支及藍色隨身碟1個,雖均為被告所 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侵訴字 卷第126頁);另扣案之Redmi藍色手機1支,則為A女所有, 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2頁),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上開物品經勘驗後,其內均無被告 與A女之對話紀錄或A女之猥褻照片或影片,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4至56頁、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卷內A女猥褻行為之翻拍照片3張及勘驗所用之電磁紀錄, 係偵查機關調查採證以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並置 於不公開卷內,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姵伊、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小米手機,藍色(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 2 A女所拍攝之猥褻數位照片 3張 儲存在暱稱「Yixuan Li」之臉書帳號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