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12年度,12號
PCDM,112,交附民,1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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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劉哲倫
被 告 豫豐煤氣行黃宗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雖非刑事訴訟認定有罪之被告(不含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依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情形之
情形),惟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仍屬附帶民事訴
訟之被告。
二、查被告林富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
),經原告劉哲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案件,固因告訴人即原告撤回告訴而由本院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豫豐煤氣行
黃宗彬就損害部分應負賠償責任,並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爰依前揭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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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