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毅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丁○○前為男女朋友,丁○○偶留宿於甲○○位在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4樓之居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6月8日8時 許,在上址居住處臥室內,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詎其因 此心生不滿,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將臥室房門上鎖使余 秋菊無法自由離去,並徒手掌摑余秋菊之臉部,且以腳踹踢 丁○○,致余秋菊受有牙齒及嘴唇腫脹、雙眼腫脹及臉部、頭 部腫脹、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復持菜刀、尖嘴鉗向丁○○恫 稱:「要拿老虎鉗刺妳眼睛、拔妳牙齒、拿針線縫妳私密處 、要給妳死」等語,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私行拘禁丁○○ 於上開臥室內而剝奪渠行動自由。又甲○○知悉氟硝西泮【Fl unitrazepam,俗稱FM2,屬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竟於私行拘禁余秋菊之期間,另萌生以強暴之方法使 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臥室內,違反丁○○之意願 ,先徒手將余秋菊壓制在地,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成分之錠劑10顆強行塞入丁○○口中,並以水強制灌食,而以 此強暴方法迫使丁○○施用氟硝西泮。嗣丁○○於同(8)日10 時許,乘甲○○疏未注意之際,自上開臥室之窗戶一躍而下, 並墜落在該建物1樓之遮雨棚上,始脫離前揭拘禁狀態,俟 警據報到場後,甲○○已駕車離去。
二、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氟硝 西泮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施用後會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施用
後之現象、症狀」欄所示現象、症狀,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注意及操控車輛能力均較平常狀況低落,足以影響安全駕 駛之能力,詎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氟硝西泮等毒品後(施用時間、地點、方式,均詳 如附表三所示),仍處於該等毒品藥性作用(含藥效減退時 期之症狀)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見丁 ○○自上開臥室之窗戶脫逃而墜落在該建物1樓之遮雨棚後,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開上址居住處;繼於同(8)日11時22分許,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往大義路方向行駛,於行經 三樹路與大德路交岔口時,因體內毒品之藥性作用致極度疲 憊及精神恍惚,不慎追撞於其前方停等紅燈由乙○○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嗣經警到 場處理,甲○○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服用毒品後駕車之犯罪行為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致駕車時 精神恍惚,因此造成交通事故乙節,隨即為警逮捕;復帶同 員警至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之居住處執行搜索,為 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錠劑(原扣 案14顆,經採樣1顆鑑驗後,尚餘13顆扣案)、編號2所示之 尖嘴鉗1支;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鑑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苯二氮平類(氟硝西泮)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非本案起訴範圍)。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2度交訴字第46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335至337頁、 第3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
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36至42頁、第334頁、第384至3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秋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97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5頁) ,復據證人林誌偉、許月珍、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20至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 第35、37、40、4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48 至63、66至68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73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檢驗醫學 科檢驗報告單、本院112年8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字 卷第74至82頁、交訴字卷第73頁)、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暨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 罰資料表(見偵字卷第159至161頁)、法務部毒品查詢列印 資料【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見偵字卷第142 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附表(見交訴字卷第85至104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網頁資料【苯二氮平類】(見交訴字卷第325至328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 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見偵字卷第87至88、165至167 、171至176頁)、被告租屋處暨告訴人墜樓現場照片、扣案 物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89至117頁)、住 宅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字卷第118至120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檢附之現場示意圖暨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49374 號鑑驗書(見交訴字卷第131至193頁、第271至274頁)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家庭暴力防制法部分: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者,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及同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 為男女朋友,且告訴人偶留宿於被告上址居住處,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核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該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⑵刑法第302條第1項部分:
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 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 屬私行拘禁;又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 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 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 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 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 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 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 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 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 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 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 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查被告自112年6月8日8時許起,因細故與告訴人在上址居住 處臥室發生爭執後,即將臥室房門上鎖,使告訴人無法離去
,而以事實欄一所示強暴、脅迫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直至 告訴人於同日10時許跳窗逃離為止,其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期 間達2小時,而其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期間,對告訴人所為 傷害、恫嚇之舉,應認係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所為 ,而屬整個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應為私行拘禁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傷害罪、恐嚇罪。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部分:
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屬苯二氮平類(Be nzodiazepines)】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所稱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者」,其「強暴」手段當指對被害人之身體強行施以有形 之不法腕力,「其他非法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欺瞞以外 之一切非法手段。查本案被告係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再將 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錠劑10顆強行塞入告訴人口中,並以水 強制灌食,核其所為,顯係對告訴人之身體強行施加不法腕 力,而屬強暴手段甚明。
⑷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 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私行拘禁告訴 人之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容有誤會,惟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時規定私行拘禁罪與 剝奪行動自由罪,兩者屬同一條項,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前案之執行情形,且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提出法務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判決書、在監在押紀錄表為證,據以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見 交訴字卷第307至324頁、第385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表示無意見(見交訴字卷第38 5頁),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即屬有據。查: ⑴被告: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被告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 年而確定(嗣該緩刑經撤銷並入監執行);②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 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與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1年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⑵關於被告所犯以強暴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以強暴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罪、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其前案所 犯施用毒品、加重持有毒品等罪之犯罪類型相關,理當清楚 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甚大,且其對於施用毒品後會降低注意 力及控制力,以致不能安全駕駛乙節,亦應清楚明瞭,詎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漠視法律,猶不知遠離毒品,竟以強 暴方式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且於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上路,足見被告確實具有特別惡 性,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犯以強暴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 原則,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
⑶關於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 、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加重持有毒品等 罪迥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就此部分犯行
有何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形,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指 明法院應視行為人所犯個案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就所犯 私行拘罪最部分,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此部 分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對其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抽血檢驗而發覺其犯行前,即於112年6月8日1 1時22分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向 員警坦承其因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即氟硝西泮)致精神恍 惚無法安全駕駛,因此造成交通事故,員警遂將其逮捕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6月9日新北警峽刑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至4 頁),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服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此情,嗣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關係,遇有雙方意見不一時,卻不思循理性、和平途 徑解決,僅因細故即以事實欄一所示強暴、脅迫方式私行拘 禁告訴人,復明知毒品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竟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以強制灌食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服用含有第三級毒 品氟硝西泮成分之錠劑,致告訴人之身心受創,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不知尊重他人自由、身體法益,惡性非輕;又其 於施用如附表三所示毒品後,明知其注意力、操控車輛能力 均顯然較平常狀況低落之情況下,竟仍冒然駕車上路,漠視 自身及他人之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並造成交通事故,是其 於本案所為均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終能坦承私行拘禁告訴人、以強暴之方 式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訴 字卷第385至386頁)、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其於本院審 理時數度表達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均未到 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就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此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違禁物部分:
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 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 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十字刻痕白色圓形錠劑13 顆(原扣案14顆,經採樣1顆鑑驗後,尚餘13顆扣案)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即上揭採樣鑑驗所用之錠 劑1顆)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尖嘴鉗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私行拘禁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交訴字卷第37頁),是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遂行本案私行拘 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之菜刀1支雖亦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以遂行事實欄 一所示私行拘禁犯行,然既未經扣案,且被告放置該菜刀之 上址居住處業於被告羈押期間退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不諱(見交訴字卷第374頁),是尚難排除該菜刀業於 搬遷過程中滅失之可能性,而該菜刀是否尚存而未滅失,亦 未據檢察官釋明,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避免執行時顯不相當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檢察官另案偵辦案件所得為證據之物部分:
至警方於搜索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居住處時所扣得之毒品、分 裝器具、手機、筆記型電腦、電子磅秤等物暨警方所查扣之 現金(參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字卷第35、40、44頁),均屬被告另案所涉販賣暨施用毒品 案件所得為證據之物,且檢察官亦於起訴書敘明,因被告所 涉上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故此部分扣案物不於本案中 聲請宣告沒收,佐以檢察官亦未釋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是前揭扣案物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處,爰均不於本案中併 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甲○○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一所示私行拘禁余秋菊而剝奪渠行動自由部分。 2 甲○○犯以強暴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所示以強暴之方式使余秋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3 甲○○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附表二:沒收之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十字刻痕白色圓形錠劑13顆(原扣案14顆,經送鑑定後,尚餘13顆扣案) ⑴左列物品係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所扣得(參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38至40頁)。 ⑵數量: ①毛重:5.2537公克(含包裝、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②淨重:2.8224公克。 ③驗餘淨重:2.6210公克(驗餘13顆)。 ⑶上開數量參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字卷第172頁)。 ⑷沒收驗餘部分(即驗餘13顆)。 2 尖嘴鉗1支 ⑴左列物品係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所扣得(參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38至40頁)。 ⑵宣告沒收。
【附表三:甲○○駕車前施用毒品之情況暨該等毒品施用後之現象、症狀】
編號 施用之毒品 施用時間、地點暨方式 施用後之現象、症狀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12年6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之居住處,以加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施用後會產生心悸、血壓升高及精神症狀,減弱人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6月7日23時許,在上址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 施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疲勞感降低、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無力、抑鬱等現象。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於編號2所示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上址居住處,將愷他命研磨成粉末狀,再以摻入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之。 施用後會產生幻覺、妄想、無理性行為、視力模糊、噁心、嘔吐、呼吸興奮或衰弱等現象。 4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於112年6月8日7時許,在上址居住處,以口服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錠劑。 施用後會產生昏昏欲睡、警覺性降低、精神混亂、疲乏、頭痛、頭暈、肌肉虛弱、複視、妄想、幻覺等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