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棟樑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
3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棟樑(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 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簡上卷第9-10頁)及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 卷第19、47-48、56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亦無前科 , 素行良好,犯後主動留置現場處理事故未曾逃避,坦承犯行 ,且向被害人致上最誠摯之歉意;本件事故之後續賠償,因 被告為家庭勉持之人,唯賴保險公司協助出面處理,被告與 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主要因為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鉅 ,因此延宕未決,上開情事均未經原審審酌,而未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殊值商榷;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亦受驚嚇,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 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 、程度及事後治療照護情形而情節非輕及被告之素行、年近 七旬、智識程度、犯罪後自首且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暨因 調解金額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各種情狀及相關 事由(含被告犯罪後自首且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暨未能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等),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 認為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 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 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 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 ,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然本院考量被告雖表示
其有和解之誠意,然迄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上和解或調解,且原審審酌被告個人狀況及被害人所受 傷勢等其他量刑因素而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已 屬從寬,復查無被告有何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棟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棟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業據被告許棟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 「業據被告許棟樑於本署偵查中具狀坦承不諱(見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700號卷第5頁刑事陳報狀)」、第3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 、第6行「第110673號」更正為「第0000000號」,並補充證 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3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程度及事後治療照護情形而情節非輕 及被告之素行、年近七旬、智識程度、犯罪後自首且坦承犯 行而態度良好,暨因調解金額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 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0號
被 告 許棟樑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棟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7057-KD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臺北 市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中山路2段388之4號前時,本應注 意保持與其他車輛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因欲超車而未注意保持適當 安全間隔,適有同向由廖本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許棟樑右方,許棟樑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 撞廖本元所騎乘之機車,廖本元因而人車倒地,適同向張仲 琦(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因閃避不及再撞及廖本元所騎乘之機車,致廖本元受有肋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至八根肋骨、鎖骨閉鎖性骨折、頭 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本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棟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仲琦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廖本元於偵 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110673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光 碟1片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