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3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富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富森於民國111年6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1樓親友住處飲酒後,於111年6月20日13時許,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T9 -0967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4時28分許,駕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301巷41弄往華香橋方向行駛,行經南 雅西路2段301巷41弄與板城路口之無設分向標線之道路,未 靠右駛,適劉哲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林姵妤,沿華香橋往南雅西路2段301巷41弄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二車即於該處發生碰撞,致劉哲倫、林姵妤均人車倒 地,劉哲倫受有左足蹠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左膝挫傷併 撕裂傷5公分、左小腿及右胸擦傷之傷害;林姵妤受有左膝 挫傷併4公分撕裂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劉哲倫、林姵妤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 判決不受理在案)。嗣經警到場處理,對林富森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森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3頁、本院交易卷第31、8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哲倫、林姵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21-123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1、28、33、35、51、61、63-65、69-76、85頁、本院交 易卷第41-5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然本案 所犯距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卷內亦無證據認定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不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 心存僥倖,逞強駕駛小貨車上路,並與告訴人劉哲倫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