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763號
PCDM,112,交簡,1763,202310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 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 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 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吳明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煌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號工地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工地欲前往新莊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號023328號前因車輛搖晃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7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暨具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