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757號
PCDM,112,交簡,1757,202310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慎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慎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慎吾之前即因公共 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 3 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林慎吾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慎吾自民國112年9月16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竹物流廠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號680-NFD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7時41分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信義路74巷口時,不慎自後追撞 吳明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明峯 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7時59分許,對林慎吾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慎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明峯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警測得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 籍資料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