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716號
PCDM,112,交簡,1716,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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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凱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凱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 被 告 江凱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23巷14弄4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凱民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 公司。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 段與漢生東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凱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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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