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 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 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幸並無人傷亡;兼衡其素行,及犯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91號
被 告 李宥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7時起至同日19時止,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餐廳飲用啤酒,稍事休息後,隨即於翌( 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嗣於該日8時15分許,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口時,不慎與田壹中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張世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有人受傷),經警到場 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宥融固否認上揭事實,惟其自承曾於案發日前飲酒, 且於案發日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乙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經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各1份在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