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警方查 獲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 通行之道路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 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12年年4月6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於112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於該案執行完畢 前所犯,故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88號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份附卷可 考,暨被告自陳其係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暨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簡進發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發於民國112年7月6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7 )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工地。嗣於同日8許15分許,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11公里700公尺處時,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8時29分許在上址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粘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