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春祥於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
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小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於菜市場工作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李春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祥自民國112年9月17日17時0分許起至同日18時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無骨鵝肉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1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時為警盤查,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