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證人連思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陳孟樺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53毫克,猶貿然駕車搭載友人上路,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自撞他人車輛及民宅樑柱而受傷, 且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80號
被 告 陳孟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 於112年2月26日12時許至112年2月2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巷00號住處、112年2月26日19時許至112年2月2 6日21時許,在同市區三樹路姑娘廟附近友人家中,陸續均 飲用金牌啤酒2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2年2月27日3時許至同日4時許,自該友人家中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 同市區○○街00號前,因自撞他人停放於機車格上之機車及民 宅騎樓之樑柱受有傷害,遭警方巡邏發現,並發覺其身上散 發酒味,乃於112年2月27日4時1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1份、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2份、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行車紀錄器截圖4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審酌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