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椿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椿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行經同市區重陽路4段與三和路3段口」應更正為「行經同 市區重陽路4段與三和路3段路口」、同欄一第11行「韌帶損 害」應更正為「韌帶損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紙(見112年度偵字第33578號偵查卷第29頁)在卷可佐, 被告雖於偵查中因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經檢察官 於112年7月26日發佈通緝,惟審酌被告收受通知時間已逾開 庭期日,並於同年月27日即自行到案,此有調查筆錄(見11 2年度偵緝字第4859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可據,尚難認 其主觀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非得僅因其曾於偵查中有一次 通緝,即認不到庭接受審判之情節,應認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 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859號
被 告 丁椿宬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椿宬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0時14分許,駕駛BHB-7065號 自用小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下三重交流道往新北市三重區 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重陽路4段與三和路3段口,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進 入該路口,適林玉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市區三和路3段往2段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而發生碰 撞,致林玉樹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手肘、手部、左側 小腿擦挫傷、左膝及左踝擦挫傷合併肌肉拉傷、左膝內側副 韌帶損害、雙膝及右肩挫傷併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等傷 害。嗣丁椿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玉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椿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玉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 截圖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足被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 之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