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438號
PCDM,112,交簡,1438,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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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啟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時2分許」,更正為「10時1分許」、 第5行「貿然闖紅直行」,更正為「貿然闖紅燈直行」、犯 罪事實欄末補充「高啟明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 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 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更正為「肇 事現場、告訴人李佳娜所受傷勢及車損照片共18張」,並補 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高啟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 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於路口闖紅燈肇至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殊屬不該,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於 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36號
  被   告 高啟明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道0段0號6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啟明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福德一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原東路口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應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直行,適有李佳娜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原東路往化成路方向行 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李佳娜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 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啟明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佳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含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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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