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426號
PCDM,112,交簡,1426,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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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碩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碩亨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仍於民國111 年3月27日23時30分許」應更正為「仍於民國111年3月27日2 3時16分許」、第3、4行「沿新北市○○區○○路000號往華新街 109巷方向行駛時」應更正為「沿新北市中和區工專路往華 新街109巷方向行駛時」、第8行「卻不慎撞上蔣京叡前揭車 輛之後車尾」應補充更正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於工 專路100號前撞上蔣京叡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後保險桿」;證 據(四)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應刪除、第5、6行「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應更正為「告訴人蔣京叡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高碩亨本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 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自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未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



照一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36頁),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 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 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自始即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22號
  被   告 高碩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碩亨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27日23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煒康,此人所涉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沿新北市○○區○○路000號往華新 街109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 欲加速超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詳卷)在前之蔣京叡,卻不 慎撞上蔣京叡前揭車輛之後車尾,致蔣京叡因而受有頭部、 頸部鈍挫傷、頭暈之傷勢。嗣高碩亨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蔣京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碩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蔣京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煒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及告訴人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五)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 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上揭行為係構成傷害罪嫌,然經 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後,本件除攝得發生事實欄所載車禍經 過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故意以上揭手法傷害告 訴人,自難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之過失傷害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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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