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07號
PCDM,112,交易,307,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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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940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 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09號




  被   告 陳利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8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北側路肩起駛迴轉 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呂宣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而來,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致呂宣蓉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呂宣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利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宣蓉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 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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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