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瑾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46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瑾彤於民國111年6月15 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中和區自立路99巷往自立路方向行駛,行經至同巷13號 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直行,適有林文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路117巷往自立路29巷14弄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文日受有前 胸擦挫傷、髖部擦挫傷等傷害。嗣林文日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